(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冀D×××××挂车沿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泰汶路由南向东拐向一天门大街时,与沿老泰汶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水泉村村民汪某相撞,致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报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尚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汪某的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现已过付丧葬费两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同时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