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程清琼,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顺昌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以其与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