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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婵、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吕梦波(另处)酒后与朋友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2300弄新世界广场自由港KTV225号包厢内唱歌。另一包厢的被害人杜某某酒后误入该包厢而与张某某、吕梦波发生争执后离开。嗣后杜又与同伴被害人马某某返至225号包厢。期间,张某某用啤酒瓶砸向马某某,致马左顶部头皮擦伤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吕梦波用啤酒瓶砸击杜某某的面部,张某某用手击打杜的背部,致杜面部多发裂创,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部头皮下血肿、顶部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张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吕梦波的家属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的家属于同年12月18日再向杜赔偿人民币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吕梦波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收条及谅解书,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张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