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马晓静与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静,银川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静,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凯胜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国贸中心B栋五层。法定代表人孙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云,女,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晓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8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静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8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调字(2014)129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马晓静与银川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银川美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马晓静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00元;三、马晓静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调解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仲裁调解书;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0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马晓静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晓静的起诉。上诉人马晓静上诉称,1、本人于2014年3月24日,开始工作,按照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2014年4月8日,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辞去工作岗位,本人并不同意,经过和公司协商,要求其按照劳动法,支付本人16天工资,同时补偿一个月工资,并且支付社会保险的费用,公司不同意(公司没有和本人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权益。2、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6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2014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当时仲裁员说我在银川美瑞达商贸公司上班证据不足,劝我调解(我当时并不愿意调解)否则连工资都要不来,经济补偿金更不可能了。由于仲裁员这么说,才开始当庭调解,调解结果是:支付2014年3月24到4月8日工资1000元。仲裁调解书出来后,我发现仲裁员和被告认识。由于仲裁员的说辞以及仲裁员和被告认识,所以我请求法庭审理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上诉人本次所诉请的内容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调字(2014)129号调解书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现上诉人马晓静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