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1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自有的黑EP33**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在本市安萨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其行驶到安萨公路10KM+940M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白树山撞伤,被告人包某某报警并打120抢救伤者。白树山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包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851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白树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潘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达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包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被害人、诉讼参与人的户籍证明,郭某乙的委托书以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害人白树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以及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