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金明月、原审第三人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金明月,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东。法定代表人:金文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野,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月。委托代理人:金凯。原审第三人: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安县黄沙坨镇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忠良,该镇副镇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安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金明月、原审第三人台安县黄沙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沙坨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台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野,被上诉人金明月的委托代理人金凯,原审第三人黄沙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黄沙坨镇政府为清偿原欠农行台安支行贷款,将其所有的房屋登记在黄沙坨镇政府机关干部王宪奎名下,由王宪奎与黄沙坨镇政府的机关干部金明月签订买卖协议办理二手房抵押贷款。2004年2月19日,农行台安支行与金明月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台安支行为金月明提供以二手交易的房屋为抵押的贷款,贷款金额为103000元,月利率6.24‰,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此笔借款以登记在产权人金明月名下即与王宪奎交易的实为黄沙坨镇政府所有的坐落在台安县黄沙坨镇金山路北房产做抵押,并于2004年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贷款由黄沙坨镇政府支取,用大部分偿还原欠农行台安支行的贷款,少部分留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应予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黄沙坨镇政府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通过登记在其机关干部名下进行虚假交易的欺诈手段,指令其机关干部金明月与农行台安支行订立二手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将国家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因黄沙坨镇政府存在过错且实际取得了借款,应向农行台安支行返还借款并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农行台安支行请求金明月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合同无效金明月亦未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且其借款行为是受派于黄沙坨镇政府,故对农行台安支行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黄沙坨镇政府将其所有的房屋登记在金明月名下是违法的,应予纠正,金明月应积极协助将抵押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黄沙坨镇政府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台安支行与董政权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黄沙坨镇政府返还农行台安支行借款本金95334.23元并赔偿农行台安支行借款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24‰计算);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执行;三、驳回农行台安支行请求金明月偿还借款本金95334.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黄沙坨镇政府承担。上诉人农行台安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与金明月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情形,依据此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金明月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金明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属于黄沙坨镇中学所有,不是商业用房,是国有资产,被人为抵押为个人资产,抵押不合法,不应由我还款。原审第三人黄沙坨镇政府书面答辩称:2004年2月19日,黄沙坨镇政府9名机关干部,受镇政府指派,以个人名义向农行台安支行贷款140.4万元,贷款是为了缓解镇政府资金不足,所有贷款全部进入镇政府财政帐户,实际借款人为黄沙坨镇政府,此款应由黄沙坨镇政府偿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台安支行与金明月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黄沙坨镇政府认可抵押房屋为镇政府国有资产,将上述房产通过登记在其机关干部王宪奎名下,安排王宪奎与同为该镇机关干部的金明月签订虚假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由金明月与农行台安支行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的订立其后果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农行台安支行与金明月签订的上述《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农行台安支行提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艳 丽审 判 员 许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瑶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佳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