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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套民与被告卢涛杰、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延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套民,卢涛杰,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延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常套民,男,生于1989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艳恒,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涛杰,男,生于1993年8月10日,汉族。被告马丽,女,生于1991年7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涛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卢涛杰、马丽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吉,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荣德,男,生于1966年7月30日,汉族。原告常套民与被告卢涛杰、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延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恒,被告卢涛杰及被告卢涛杰、马丽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张延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23时40分,被告卢涛杰驾驶豫AL63**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至富士康F区东门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张延吉驾驶的沿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张延吉和摩托乘车人原告常套民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延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套民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卢涛杰为豫AL63**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马丽为该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延吉为两轮摩托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0383.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套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所有人为马丽的行驶证复印件、卢涛杰的身���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4、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复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卢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延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套民不负事故责任。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各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申请1份;6、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2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费票据6张、安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张、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加盖“安阳市中兴轮椅车厂销售部”印章的单据1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67714.8元。7、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书及三方实习协议书各1份;8、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3张;9、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据7、8、9证明常套民月平均工资2603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294天,误工费为25509.40元。10、加盖“滑县新区胜达水暖门市部”印章的证明1份;11、加盖“滑县新区胜达水暖门市部”印章的工资表6张;12、劳动合同1份;证据10、11、12证明常改娣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时间159天,护理费为18020元。1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40元;14、滑县老爷庙乡六合村村民委员会与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常敬选与曹秀英系夫妻关系,常套民系二人的儿子,另外常��民还有两个姐姐常改娣、常套叶;15、户主为常敬选户口簿1份;证据14、15证明原告常套民姐弟3人,需要扶养父母两个人,扶养费为7841.3元;1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卢涛杰、马丽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且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涛杰、马丽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下余合理损失,并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被告卢涛杰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0元,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卢涛杰、马丽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所有人为马丽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3、被告卢涛杰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6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涛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卢涛杰为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自己无证还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故意行为,保险法及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受害人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被告卢涛杰及事故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马丽追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延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延吉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卢涛杰、马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庭审中,被告卢涛杰、马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如果原告方出具有转院证明,被告卢涛杰、马丽认可证据5及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对证据5、6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公司的章,但是没有经手人签字,与工资表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应当出示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对证据10、11、12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门市部没有用工资格,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从工资表中看出是一人书写;对证据13有异议,大部分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票据连号,票据中有记名票据不是原告及护理人员,也不是直系亲���,故该组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父母年龄不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农民是有收入的,不需要出具无经济来源的证明;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家庭成员有异议,从原告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扶养人的人数;对证据16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或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卢涛杰无证驾驶;对医院出具的手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手续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就职公司的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原告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明,其工作单位是否在城镇也无法证明;对护理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盖章位置与署名位置没有在一起,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系伪造证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原告住院期间不能产生在火车及高速公路收费的相关票据,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采信;原告单方申请伤残鉴定,且与实际伤残不符,鉴定费收据不是发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其它意见同被告卢涛杰、马丽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延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加盖查询章,原企业应出具原告的工资证明;对护理人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没有提供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交通费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相关交通费票据与住院地不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其它意见同被告卢涛杰、马丽及被告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加盖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部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加盖有收款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四被告不予认可,该三组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组证据部分记名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且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加盖有“滑县老爷庙乡六合村村民委员会”及“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卢涛杰、马丽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对被告卢涛杰、马丽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卢涛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L6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士康F区东门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张延吉驾驶的沿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珠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张延吉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常套民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延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套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020.84元,原告又分别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门诊费3255.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涛杰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涛杰所驾驶的豫AL6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丽,该车系被告卢���杰向被告马丽借用的车辆;豫AL6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常套民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常套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常套民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根据常套民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4个月;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原告之父常敬选,男,生于1952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老庙乡六合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5204264412,于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7月21日年满62周岁;原告之母曹秀英,女,生于1956年10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5610164505,于原告定残之日2014年7月21日年满57周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卢涛杰、张延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套民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延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套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明知其所乘坐的两轮机动摩托车无号牌,且被告张延吉驾驶时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型驾驶,原告仍然无偿搭乘,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按10%计算为宜。被告卢涛杰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L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延吉作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珠峰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卢涛杰、张延吉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丽作为豫AL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把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卢涛杰使用,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马丽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被告卢涛杰驾驶的豫AL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8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住院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住院39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结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常套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12000元,酌定为11000元)、误工费10412元(2603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1元/���,原告主张按照2603元/月计算)÷30天×120天(自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定残之日2014年7月21日前一天止,共计267天,根据本案案情酌定120天)]、护理费12651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59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30元(原告常套民之父常敬选的扶养年限为18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扶养人数3人×11%,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879.7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652.97元,共计91652.97元,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总额91652.97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81652.97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为71226.8元,应当由被告马丽承担7122.68元(71226.8元×10%),被告卢涛杰、张延吉分别承担28490.72元(71226.8元×40%),但被告卢涛杰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6000元,应当在被告卢涛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卢涛杰应当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90.72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九角七分;二、被告卢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七角二分;三、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六角八分;四、被告张延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套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二万八千四百九十元七角二分;五、驳回原告常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常套民负担1097元,被告卢涛杰、张延吉各负担1249元,被告马丽负担31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常套民负担190元,被告卢涛杰、张延吉各负担760元,被告马丽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