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殿臣与葛春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臣,葛春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张殿臣,个体。委托代理人金鹏,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春艳,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春军,辽河油田曙光工程技术处工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臣与被告葛春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臣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葛春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葛春军称自己的亲属葛春强因工地急需用钱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葛春强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被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葛春强及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4万元借款,并自2013年11月25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张殿臣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是为葛春强2013年11月25日从杨雪峰、苏咏惠处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且被告已经于同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该债权债务已经消除��2、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张殿臣虽提供借款人葛春强(案外人)与被告葛春军共同签名的借条与收条原件,但借条与收条中未载明出借人,被告葛春军作为担保人否认原告为实际出借人,且提供收款凭证证明已向实际出借人还款,则原告应承担证明自己是实际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因原告举证不能,故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