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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0549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549-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远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墩镇双墩路,组织机构代码69737966-2。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组织机构代码14923279-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7400元、赔偿损失1283元、诉讼费133元、执行费182元,合计189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89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