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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天,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鸿雁、王丽娟、曲浩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春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天与曲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0时许,二人酒后在吉林省磐石市“红星”酒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杨给曲打电话约曲“唠唠”,并携带家中一把折叠刀、一把斧子去曲家,二人在磐石市开发区啤酒厂住宅楼2号楼曲家楼下相遇,并再次发生厮打,杨持折叠刀刺曲左胸部一刀,致曲某某因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杨春天面部、右手构成轻微伤。事后杨春天返回家中让其妻子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再次返回现场协助曲某某家人对曲进行抢救,等待公安机关赶到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折叠刀、斧子。现场提取的折叠刀、斧子,经一审庭审向被告人杨春天出示辨认,确认折叠刀是捅刺曲某某的作案工具,斧子是其带到案发现场。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磐石市开发区啤酒厂住宅楼1号楼南侧的胡同内,有一男尸,并有大量血迹、不规则血泊。现场提取菜刀、折叠刀、斧子各一把。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曲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春天面部外伤,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证实案发现场地面血迹、现场菜刀上红色斑迹、仓房门口红色斑迹、尸体下血迹、现场塑料袋上斑迹、现场东侧玉米地里折叠刀上红色斑迹、被告人杨春天上衣红色斑迹的STR分型均与被害人曲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杨春天与曲某某系同事、朋友关系,平时一起喝酒,无矛盾。2014年5月9日0时50分许,杨酒后回家对我说将曲攮了,杨脸上有血,之后又出门,我跟着杨走到磐石市开发区啤酒厂住宅楼2号楼时,杨跑过来让我报警,报警后我见曲靠楼坐着不动,又拨打120,并去曲家告诉曲的妻子说杨跟曲打仗了。后杨和我们一起抢救曲某某。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杨春天与曲某某是朋友关系,关系不错。2014年5月9日0时50分许,张某某到我家说杨将曲攮了,我与婆婆王某乙下楼看到曲躺在地上不动,我、王某乙与杨春天为方便抢救而将曲从家属楼下抬到大路边,后警察来了将在现场的杨抓获。经王某某对现场提取的菜刀进行辨认,确认该刀是其家的。8.证人冯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0时许,杨春天、曲某某、代某某到“红星”酒吧选我俩陪酒。期间曲与杨因琐事发生争吵,杨先用拳头打曲眼睛,二人随后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杨说“我他妈今晚取斧子都把你剁了”,后几人相继离开酒吧。9.被告人杨春天供述:我和曲某某是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从17时许,我与曲某某相继在串店、粥铺、“红星”酒吧喝酒,在酒吧喝酒时不知什么原因,我与曲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我吃亏从酒吧跑走。次日凌晨,我因心怀怨气,便给曲打电话让他下楼唠唠,我回到家中取一把折叠刀、斧头返回曲家楼下时看到曲,再次与曲发生厮打,我持折叠刀向曲上半身扎一刀,将曲推倒后将斧子和折叠刀扔在仓房后面。回家让我妻子张某某拨打120,再次返回现场途中让妻子拨打110报警。为方便抢救,我与曲家人将曲抬往大道,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案发现场被警察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杨春天具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春天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春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春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春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浩然、王丽娟、王鸿雁人民币2万元。杨春天上诉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斧子,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杨春天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在朋友间因琐事引发,属民间矛盾,案发后杨春天让其妻子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施救,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杨春天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春天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春天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春天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9年5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