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岳言祥,徐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刘伟华。被告岳言祥。被告徐金萍。原告刘伟华与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刘伟华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言祥、徐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至5月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并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言祥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刘伟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伟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岳言祥2013.5.8”,原告自认后来被告岳言祥偿还原告200000元,但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条未更改,至此被告岳言祥实际尚欠原告刘伟华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圣荣广场分理处向被告徐金萍622208XXXXX888808账户打款14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岳言祥622700XXXXXX235807账户打款86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岳言祥为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伟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岳言祥2014年4月3日”。同日,原告将齐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3月27日,出票人淄博亿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淄博富石钙业有限公司,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9月27日)交付被告岳言祥,该款由被告岳言祥向银行托收兑付。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伟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岳言祥2014年5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徐金萍6222081607000988566账户打款96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5���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齐商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见原告与被告岳言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岳言祥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言祥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刘伟华达成借贷合意,但借贷合同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岳言祥尚欠原告借款522000元(100000元+140000元+86000元+100000元+9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言祥、徐金萍偿还原告刘伟华借款本金522000元;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支付原告刘伟华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岳言祥、徐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