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吴学玲与唐林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玲,唐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吴学玲,居民。被告唐林根,农民。原告吴学玲诉被告唐林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唐建伟。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疑神疑鬼,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回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将原告打伤,有村民亲眼目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谁生活,由儿子自己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林根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子2岁时原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期间,我每年还是会到贵州去看原告,原告外出后儿子一直都是由我抚养。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6月25日在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唐建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为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淑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