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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祥,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惠娟,路成,路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韩秀祥(又名韩四),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沿河湾镇寨子湾行政村孙岔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安塞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郁惠娟,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系国译公司经理,住该公司。被告路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建刚,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南沙长山村**号。原告韩秀祥诉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译公司)、郁惠娟、路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路成为该案件的被告,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祥,被告路成、路建刚及被告国译公司、郁惠娟、路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祥诉称,被告郁惠娟为被告国译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1年3月15日,被告郁惠娟、路建刚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国译公司的公章;2011年5月23日,被告郁惠娟、路建刚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国译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23日,被告郁惠娟、路建刚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据一份,月利率为15‰,并加盖了被告国译公司的公章。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承担500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息1.5分),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至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韩秀祥又名韩四;2、借条三份,证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惠娟、路建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清至2013年1月1日,利息共计12450.00元,剩余1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国译公司辩称,国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债务。同意分期归还本金。被告国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郁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路成辩称,国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属于公司债务,同意分期归还本金。被告路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路建刚辩称,属于国译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被告路建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属于国译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属于国译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国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0万元,被告路成出资70%,另一股东李建平出资30%;2010年5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在安塞县工业园区投产营业。被告路成为国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郁惠娟为国译公司经理,负责国译公司营销和管理;被告路建刚为国译公司副经理,负责国译公司生产、后勤。2011年3月15日,被告郁惠娟、路建刚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国译公司的公章;2011年5月23日,被告郁惠娟、路建刚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国译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23日,被告郁惠娟、路建刚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据一份,月利率为15‰,并加盖了被告国译公司的公章,借据中注明利息已结清到2013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国译公司在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转入路成个人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11日转入路成个人账户265万元,其余15万元取现,该借款用途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惠娟、路建刚以国译公司运营周转为由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并加盖国译公司印章,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国译公司对该借款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国译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据中均注明郁惠娟、路建刚为借款人,郁惠娟、路建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郁惠娟、路建刚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国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路成系国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路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路成自愿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的5000.00元和10000.00元,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惠娟、路建刚共同偿还原告韩秀祥(又名韩四)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郁惠娟、路建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惠娟、路建刚共同偿还原告韩秀祥(又名韩四)借款15000.00元,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郁惠娟、路建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路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韩秀祥(又名韩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郁惠娟、路建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龙审 判 员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