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来生与被告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生,张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孙来生,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明,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来生与被告张春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生诉称,被告欠原告1万元货款未付,还欠原告1万元借款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归还借款。被告张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明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孙来生出具欠条,注明欠款1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放弃质证,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应给付原告孙来生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