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光圣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圣,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光圣。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宏。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原告李光圣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圣、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刘永驾驶的沪BS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NP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S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刘永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光圣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光圣车辆修理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