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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华。委托代理人赵明洁,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忱。委托代理人李杰,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季敏、人民陪审员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先后购买了PLC控制系统、不锈钢反应釜、高速混合机、制冷设备等机器设备,价值人民币1,169,780元。由于原、被告当时在一起办公,故系争的机器设备均存放于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陆路XXX号的本部和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的二分公司。2012年11月,原告搬离时欲带走系争的机器设备,遭到被告的阻拦,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这些机器设备,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PLC控制系统一套、不锈钢反应釜六台、格力空调三台、除湿机一台、高压清洗机一台、高速混合机三台、输送带一套、不锈钢冷热缸二台、热水泵二台、不锈钢传送带一套、分汽缸一台、制冷设备一台、玻璃钢冷却塔一台、管道泵一台、不锈钢振动分级筛二套、不锈钢粉碎机二台、不锈钢高位储存罐一台、B2D台式半自动封盖机一台、全自动充填封口机一台;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机器设备,则要求被告按照以下价款折价赔偿:PLC控制系统一套44,466.14元,不锈钢反应釜六台每台46,271.46元,格力空调一台(设备编号B6580U)1,271.18元,格力空调二台(设备编号A658025、A658026)每台1,308.40元,除湿机一台9**.77元,高压清洗机一台12,511.08元,高速混合机三台每台18,437.28元,输送带一套13,169.45元,不锈钢冷热缸二台每台11,907.78元,热水泵二台每台2,461.34元,不锈钢传送带一套13,637.49元,分汽缸一台8,315.52元,制冷设备一台92,335.72元,玻璃钢冷却塔一台14,502.20元,管道泵一台2,128.84元,不锈钢振动分级筛二套每套19,152.30元,不锈钢粉碎机二台每台23,520.39元,不锈钢高位储存罐一台12,096.16元,B2D台式半自动封盖机一台3,258.08元,全自动充填封口机一台1**,831.13元。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系争机器设备是原告购买的,当时原、被告在一起办公,故设备安装在双方共同的场地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此后原告搬家时带走了部分设备,由于没有做清单,所以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带走了本案系争的设备。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如果设备不在被告处,被告将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折价赔偿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购买了PLC控制系统一套、不锈钢反应釜六台、格力空调三台(设备编号B6580U、A658025、A658026)、除湿机一台、高压清洗机一台、高速混合机三台、输送带一套、不锈钢冷热缸二台、热水泵二台、不锈钢传送带一套、分汽缸一台、制冷设备一台、玻璃钢冷却塔一台、管道泵一台、不锈钢振动分级筛二套、不锈钢粉碎机二台、不锈钢高位储存罐一台、B2D台式半自动封盖机一台、全自动充填封口机一台。上述机器设备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陆路XXX号和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上述两地址分别为被告一厂和二厂地址。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陆路XXX号办公,此后原告搬离了上述地址。迄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系争设备。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被告不能返还系争设备,则按照以下价款折价赔偿:PLC控制系统一套44,466.14元,不锈钢反应釜六台每台46,271.46元,格力空调一台(设备编号B6580U)1,271.18元,格力空调二台(设备编号A658025、A658026)每台1,308.40元,除湿机一台9**.77元,高压清洗机一台12,511.08元,高速混合机三台每台18,437.28元,输送带一套13,169.45元,不锈钢冷热缸二台每台11,907.78元,热水泵二台每台2,461.34元,不锈钢传送带一套13,637.49元,分汽缸一台8,315.52元,制冷设备一台92,335.72元,玻璃钢冷却塔一台14,502.20元,管道泵一台2,128.84元,不锈钢振动分级筛二套每套19,152.30元,不锈钢粉碎机二台每台23,520.39元,不锈钢高位储存罐一台12,096.16元,B2D台式半自动封盖机一台3,258.08元,全自动充填封口机一台1**,831.1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付款凭证、固定资产竣工验收单(陶永生签字部分)、劳动手册、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系争的设备系原告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购买系争设备后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陆路XXX号和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上述地址为被告一厂和二厂地址。被告辩称原告搬离时带走了部分设备,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搬离时带走了本案系争设备,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还本案系争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系争设备,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折价款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PLC控制系统一套、不锈钢反应釜六台、格力空调三台(设备编号B6580U、A658025、A658026)、除湿机一台、高压清洗机一台、高速混合机三台、输送带一套、不锈钢冷热缸二台、热水泵二台、不锈钢传送带一套、分汽缸一台、制冷设备一台、玻璃钢冷却塔一台、管道泵一台、不锈钢振动分级筛二套、不锈钢粉碎机二台、不锈钢高位储存罐一台、B2D台式半自动封盖机一台、全自动充填封口机一台;二、若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PLC控制系统一套折价赔偿44,466.14元,不锈钢反应釜六台每台折价赔偿46,271.46元,格力空调一台(设备编号B6580U)折价赔偿1,271.18元,格力空调二台(设备编号A658025、A658026)每台折价赔偿1,308.40元,除湿机一台折价赔偿902.77元,高压清洗机一台折价赔偿12,511.08元,高速混合机三台每台折价赔偿18,437.28元,输送带一套折价赔偿13,169.45元,不锈钢冷热缸二台每台折价赔偿11,907.78元,热水泵二台每台折价赔偿2,461.34元,不锈钢传送带一套折价赔偿13,637.49元,分汽缸一台折价赔偿8,315.52元,制冷设备一台折价赔偿92,335.72元,玻璃钢冷却塔一台折价赔偿14,502.20元,管道泵一台折价赔偿2,128.84元,不锈钢振动分级筛二套每套折价赔偿19,152.30元,不锈钢粉碎机二台每台折价赔偿23,520.39元,不锈钢高位储存罐一台折价赔偿12,096.16元,B2D台式半自动封盖机一台折价赔偿3,258.08元,全自动充填封口机一台折价赔偿102,831.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8元,财产保全费4,614元,共计19,942元,由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季 敏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