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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564号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枣树村。组织机构代码55632088-6。法定代表人:刘振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5298337-6。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8813002-1。法定代表人:阎金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俊,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的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楼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需要,作为需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就商砼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预定。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13日合同履约完毕,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商品混凝土。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逾期的情况下,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40578元未曾支付,2012年7月17日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所有商砼款,如不付清,将按余款的百分之二(每月)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以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账目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1405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砼款人民币140578元,并支付违约金6747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三、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证明:1、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公司道路、楼房及附属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结清所用的商砼款;证据四、发货单、承诺书、账目确认函,证明:1、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140578元;2、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2012年8月底不能付清,每月按欠款的百分之二付违约金。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我司因道路楼房附属工程确实和瑞峰公司签订合同,瑞峰公司选材我司并不知情,我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还剩质保金未付。我的观点是三方坐在一起把事情弄清并解决掉,如果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确实用在我公司附属工程,且未付清货款,我司愿在工程尾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瑞峰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均是原告和瑞峰公司双方的业务往来,但需要说明的是九鼎公司和瑞峰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原告说混凝土用于九鼎公司附属工程,应提交相关签收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附属楼工程需要,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每二个月结清新用的商砼款,二个月之间付商砼款5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砼,至2012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为240578元的商砼。2012年7月17日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2年7月底付10万元,余款至2012年8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将按余款的百分之二(每月)付违约金。2012年8月31日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以被告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2014年8月8日,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出具一份账目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14057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欠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405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7474.44元,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40578元;二、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天柱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7474.44元;三、被告安徽九鼎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下欠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430元,减半收取221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