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萍兰业勤千里香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兰业勤,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朱萍,女,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彭连芳,湖北金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业勤,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业勤,经理。原告朱萍与被告兰业勤、荆门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5日,应朱萍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裁定对千里香公司享有的对湖北兴农粮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仓库到期租金320000元的债权予以冻结。后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朱萍要求增加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未予准许。原告朱萍及委托代理人彭连芳、被告兰业勤及委托代理人邓晓峰、被告千里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萍诉称,兰业勤于2014年2月27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用于千里香公司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兰业勤拒绝还款,经其多次催讨,兰业勤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借款600000元,后于同年9月24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余款400000元兰业勤尚未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兰业勤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28000元、违约金600000元、滞纳金100000元,共计1228000元;2、千里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兰业勤、千里香公司承担。兰业勤辩称,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应依法驳回朱萍的诉讼请求。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朱萍先后向其提供借款3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其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利息40000元,次日,其又指示千里香公司的会计转款40000元和20000元,后又于2014年3月1日在银行取款20000元支付给朱萍,共计支付利息120000元。2014年3月28日,千里香公司会计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朱萍80000元,后又于3月31日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4月29日,其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朱萍135000元,后又于5月28日通过工行转账付给朱萍135000元,2014年8月19日通过建行再次转款给朱萍150000元;2014年9月16日,其通过建行和中行向朱萍转款560000元和60000元;2014年9月24日,其以荆门市格尔富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00000元给朱萍。综上,其已归还朱萍本息3260000元。因2014年3月1日前,其应朱萍要求已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8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为412248元。因600000元的利息是在6个月以内偿还的,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多支付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因此,其已清偿朱萍本息。千里香公司辩称,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其不应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是否为3000000元;二、朱萍主张兰业勤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128000元、违约金600000元、滞纳金1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萍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其主张事实,庭审举证如下:A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查询明细、借条,证明其向兰业勤提供借款3000000元及兰业勤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A2、借款方服务协议,证明兰业勤与荆门民行信业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行公司)存在借款服务关系,兰业勤应支付民行公司借款服务费120000元。兰业勤围绕争议焦点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举证如下:B1、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回单及兰业勤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2月27日、28日向朱萍继子陈侃转款100000元,于3月1日在银行取现20000元在长宁大道的会计事务所付给朱萍,共计支付利息120000元的事实;B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2014年3月28日至8月19日,其指示千里香公司会计刘俊向朱萍还款540000元的事实;B3、短息照片,证明其与朱萍的借贷关系已于2014年9月4日终止,尚欠借款朱萍已免除的事实。千里香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庭审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对朱萍提供的证据,兰业勤质证意见如下:对A1中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完整,只有半张,且落款日期有更改的痕迹。借条是在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24日将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9月27日,其不在荆门。对A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民间借贷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无需中介公司介入。朱萍的目的是为了按月利率4%收取高额利息。对兰业勤提供的证据,朱萍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未盖银行公章,且收款人是陈侃,不是朱萍,其未收到任何款项。对B2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9月16日至9月24日,兰业勤偿还了2600000元,但在2014年3月28日至8月19日之间,其只收到刘俊转款300000元利息,还有240000元是服务费付给中介公司的。对B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量话语,其未放弃债权。兰业勤还款非基于自愿,双方在银行发生冲突后兰业勤才还款,且事后又出具借据。千里香公司对兰业勤的举证质证表示无异议,对朱萍的举证质证意见表示与兰业勤相同。本院结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A1中400000元的借条与本院核查确认的尚欠借款不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A1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A2系借款服务合同,朱萍举证目的意在证明兰业勤对其还款中的120000元系支付中介服务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详见“本院认为”)。B1、B2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理由详见“本院认为”)。B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朱萍对兰业勤尚欠借款已免除的事实,故本院对B3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朱萍与兰业勤、千里香公司经民行公司中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萍向兰业勤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分三期借出,每期100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如逾期还款,应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千里香公司为该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后朱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兰业勤提供借款,于2014年2月27日转款1000000元、2月28日转款1500000元、3月3日转款500000元。兰业勤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朱萍付款,于2014年2月27日付款40000元(收款人为陈侃)、2月28日付款60000元(收款人为陈侃),后于2014年3月1日以支现的方式向朱萍付款20000元。此后,兰业勤分别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朱萍还款,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80000元、3月31日还款40000元(收款人为黄萌)、4月29日还款135000元、5月28日还款135000元、8月19日还款150000元、9月16日还款600000元、9月24日还款20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4日,经本院核定兰业勤尚欠朱萍借款85040.52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朱萍主张利息截止日2014年10月27日,兰业勤应付利息为1722.25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萍与兰业勤、千里香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朱萍依约向兰业勤提供了借款,兰业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千里香公司应当对兰业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朱萍主张兰业勤尚欠本金400000元,应支付利息1280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主张的违约金600000元、滞纳金100000元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兰业勤抗辩主张朱萍对其尚欠借款债务已经免除,本院亦不予采纳。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兰业勤2014年2月27日至3月1日期间付款120000元及2014年3月28日至8月19日期间还款540000元和朱萍借款是否为3000000元的认定问题。虽然朱萍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27日至3月3日分四次向兰业勤转款3000000元,但兰业勤又在同期2014年2月27日、28日、3月1日分四次向朱萍付款120000元。此款,朱萍主张系付民行公司中介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公司收据)证明;而兰业勤主张该款系付朱萍借款利息,虽然其中三笔收款人为陈侃,因陈侃与朱萍存在着近亲属关系,朱萍指定其代收合乎情理。此外,在兰业勤面临同时支付利息和中介费场合下,本着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其应当首先支付利息,故偿还何种债务,应以兰业勤的意思表示为准。除非朱萍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外。另外,朱萍与民行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确认该款系付朱萍借款利息并不影响、妨碍民行公司权利主张,故本院确认兰业勤于2014年2月27日至3月1日付款120000元系付朱萍借款300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即每月期满时支付,而兰业勤按朱萍要求于其提供借款同时支付,无异于朱萍预扣利息后放款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880000元。另朱萍主张540000元还款中,有240000元系付民行公司中介费,而该款中除2014年3月31日40000元为黄萌收取外,其余的均为朱萍本人收取。基于对上述付款120000元认定的同样理由,本院对朱萍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兰业勤是否尚欠朱萍借款400000元及应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主张,可冲抵本金。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法定的月利率上限1.86%(5.6%÷12×4),故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且兰业勤已提出多付利息冲抵本金的主张。据此,本院核定借款及利息如下:2014年2月27日—3月2日借款960000元应付利息为2356.60元;2月28日—3月2日借款1440000元的应付利息为2651.18元;3月3日—3月28日借款2880000元的应付利息为50961.53元,应冲抵本金29038.47元;3月29日—3月31日应付利息5248.89元,应冲抵本金34751.11元;4月1日—4月29日应付利息为50120.82元,应冲抵本金84879.18元;4月30日—5月28日应付利息为48610.21元,应冲抵本金86389.79元;5月29日—8月19日应付利息为134725.35元,应冲抵本金15274.65元;8月20日—9月16日应付利息为45187.04元,应冲抵本金554812.96元;9月17日—9月24日应付利息为10186.68元,应冲抵本金1989813.32元,累计后尚欠借款本金为85040.52元。此借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朱萍主张利息截止日的2014年10月27日,核定利息为1722.25元(具体核算见清单)。三、关于朱萍同时主张违约金、滞纳金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核算了借款利息,故朱萍不能再行主张违约金及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萍返还借款85040.52元,支付利息1722.25元;二、被告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兰业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2元减半收取7926元,由原告朱萍负担5957元,被告兰业勤、千里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及财产保全费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2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