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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3年12月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2月1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2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6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艳波,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香河县府前街“鲜宝贝水果蔬菜店”内,因琐事与姜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梁某将姜某打伤,造成姜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姜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梁某的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梁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对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并申请出示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香河县府前街“鲜宝贝水果蔬菜店”内,因琐事与姜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梁某将姜某打伤,造成姜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程某的证言,姜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梁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12月4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79年10月7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梁某的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谅解书及当庭出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姜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梁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梁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对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