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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与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甘振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海。委托代理人:滕鲁黔,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安,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以下简称西南石油局)诉被告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陈卫担任审判长与刘珊涌、贾鸿雁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石油局诉称,2001年7月13日,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事业部(2007年3月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西南石油局、中南石油局三家单位整合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即原告)和被告亨特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约定采取联建的方式在原告办公楼的原址上兴建新的石油大楼及商住建筑群(以下简称联建项目),原告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投入,项目规划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及费用由被告投入。《联建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按时进行了搬迁。2002年2月7日联建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筑国土出字(2003)第199号。2005年11月4日联建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筑规模60,633.55㎡/30层,合同价格4,98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11月7日。联建期间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对联建房屋分配、工期计算、工程质量等问题在《联建合同书》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贵阳石油大厦联建项目补充协议》就石油大厦的车位分配、提交该项目验收合格资料、弱电线路铺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联建期间原告和被告就联建房屋分配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敲定了分配方案。但是,原告所分得的房屋到如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消防法》的规定,属于不能使用的房屋,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搁置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且损失还在继续扩大之中,依据《联建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已经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所受到的损失,对此原告保留进一步追诉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对亨特石油大厦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完善消防设施,并通过消防验收,使原告依据《联建合同书》分得的房屋能够使用;二、被告限期交付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978320.00元;四、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甲方中国石化集团滇黔桂石油勘探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事业部(以下简称“滇黔桂勘探局”)与乙方亨特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约定:甲方以现有的办公楼及周边属于甲方有权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投入参加联建,乙方以经政府部门批准、项目规划建设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及费用投入参加联建。双方还对分配比例、工程质量、建设时日、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1年12月27日,滇黔桂勘探局(甲方)与亨特公司(乙方)签订《联建补充合同书》对《联建合同书》的约定进行修改,明确约定《联建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补充合同为准。2003年12月8日,滇黔桂勘探局和亨特公司共同作为受让人,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黔灵东路的3796.43㎡土地出让给滇黔桂勘探局与亨特公司,出让价款为4105877元。2007年3月12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西南地区有关石油(勘探)局整合重组设立西南石油局的通知》(中石化企【2007】141号),决定将其下属的“西南石油局、中南石油局、滇黔桂勘探局石油工程主营业务(不包含物探队伍)剥离后的业务、资产、人员进行整合,组成新的西南石油局。整合重组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条件具备后,注销滇黔桂勘探局和中南石油局”。另查明,滇黔桂勘探局至今仍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建合同书》、《联建补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南石油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具体理由是:首先,结合西南石油局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可以确定其诉请的事实基础是滇黔桂勘探局与亨特公司所签订的《联建合同书》与《联建补充合同书》两份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该两份合同上明确的甲方合同主体为滇黔桂勘探局,并非西南石油局。其次,虽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内部发文,明确将起下属“西南石油局、中南石油局、滇黔桂石油勘探局石油工程主营业务(不包含物探队伍)剥离后的业务、资产、人员进行整合,组成新的西南石油局”。但是,从该文件的内容来看,只是将滇黔桂勘探局的石油工程主营业务剥离整合到西南石油局,并非西南石油局吸收合并滇黔桂勘探局;且黔桂勘探局至今仍未注销,其仍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西南石油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滇黔桂勘探局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西南石油局不能当然取得滇黔桂勘探局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第三,滇黔桂勘探局、西南石油局并未与亨特公司之间就《联建合同书》与《联建补充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移给西南石油局达成新的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西南石油局不能当然取得滇黔桂勘探局在《联建合同书》与《联建补充合同书》所确定的相关权利。综上,西南石油局并非《联建合同书》与《联建补充合同书》权利主体,其依据该两份合同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691.6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刘珊涌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