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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荣春与张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春,张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785号原告王荣春,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小利(原告之儿媳)。被告张桂英,女,1947年2月2日出生。原告王荣春与被告张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利与被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春诉称:我与张桂英系同村村民,我家居东,张桂英家居西。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因割草一事我与张桂英发生争吵。争吵间,张桂英趁我不注意捡起地上的一块水泥石块朝我头部太阳穴打去,当时我便头破血流,头晕不止。事发后当天晚上我便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此事给我造成医疗费22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38.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桂英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张桂英辩称:王荣春陈述不属实。王荣春家人割河渠内的草,我丈夫王海明问割草干吗,王荣春的丈夫周自立便骂人,我在旁边看到草在河渠上面放着,就将草踢下去,周自立便用手点我并撅我手指,我把周自立的手胡拉开,王荣春便骂我,我被骂急了用石头砸了王荣春。周自立打了我的丈夫,我不同意王荣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荣春与周自立系夫妻关系,张桂英与王海明系夫妻关系。两家系东西邻居,王荣春家居东,张桂英家居西。两家因宅院前的河渠归属问题素有矛盾。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王荣春、周自立割上述河渠内的杂草,张桂英、王海明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对骂,后双方打在一起,王荣春、周自立二人之子周海增见状亦参与其中,并与对方打在一起。纠纷中,张桂英持石头将王荣春打伤。王荣春受伤后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住院4天,出院后复诊2次。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258.43元。2014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荣春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此,王荣春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桂英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荣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王荣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918.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荣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电子病历、门诊处方、费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荣春家与张桂英家系东西邻居,两家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但王荣春与张桂英遇事均未保持冷静,致使两家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互殴。纠纷中,张桂英将王荣春致伤。对王荣春被伤一事,王荣春、张桂英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王荣春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桂英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桂英赔偿原告王荣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王荣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荣春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桂英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