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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审判长姜仁中、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何远珍组成合议庭,李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从“刘某”(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了150元的冰毒(约0.5克)后一直带在身上。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龙山县农车乡某宾馆304号房间内将该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田甲,田甲、田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田甲、田某某、田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