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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执行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王木长、俞秀华、丘日添、余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王木长,俞秀华,丘日添,余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0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代表人蒙贤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木长,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俞秀华,女,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丘日添,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余金昌,男,1983年4月10日,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木长、俞秀华、丘日添、余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2013)汀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人民币19908.74元及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0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