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与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志,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兴,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安丘市华翔冷却塔厂负担。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