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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有顺与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顺,常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有顺,汉族。被告常建军,汉族。原告李有顺与被告常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顺、被告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顺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常建军欠原告4.4万元,有被告写下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建军辩称,我本人写的欠条与原告起诉所提交的欠条不一样,这笔欠款我不清楚。另外,案件事实还不清楚,我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常建军质证认为:第一,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欠的是利息,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减;第二,我是在原告蒙蔽和欺骗的情况下写的这个欠条。被告常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有顺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建军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常建军欠原告李有顺利息款4.4万元。该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有顺所诉被告常建军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但经原告索要未果,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要求对所欠利息款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减,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结算该笔利息款所依据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李有顺的利息款4.4万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常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