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姚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姚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用昌。被告申某某,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申佳静。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矛盾纠纷不断。因念及女儿年幼,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一般,但为了女儿,原告尽力与被告维持了婚姻关系。但被告不仅没有改变以前好吃懒做的习惯,在个人作风上也有很大问题,对女儿不闻不问,女儿自出生后一直是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抚育女儿成长。2013年4月份,被告与一已婚妇女私奔离家后,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近年来身体一直不太好,精神深受打击,没有经济收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生女申佳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申佳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现没有音讯,无法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思想无法沟通,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生女申佳静现随原告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保证生女正常的学习生活,以判决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每年酌情按2400元确定,至生女18岁止按12年计算,共计28800元。原告未提供生活困难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生女申佳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生女抚养费28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