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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泳、刘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泳,刘明智,吴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委托代理人黄祖斌,三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泳。被告刘明智。被告吴玉华。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丽红、审判员黄君强、人民陪审员黎俊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黄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泳以经营建材、需要周转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申请借款。2008年6月10日,三滩信用社与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三人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滩信用社向被告刘泳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贷款月利率6.3‰,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8.8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期交清利息,则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明智、吴玉华用位于三滩镇城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1989)字第1300**号]为借款抵押担保,三滩信用社与被告刘明智、吴玉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的次日,三滩信用社向被告刘泳发放贷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催收贷款,被告刘泳于2012年9月1日,归还本金3600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2992元。此后,被告刘泳不再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泳欠本金44000元、利息8829.4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利息8829.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请求判令原告依法对被告刘明智、吴玉华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1998)字第13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申请表;4、申请书;证据1、2、3、4,证明被告刘泳在原告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借款80000元,被告刘明智、吴玉华用其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5、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6、抵押同意书;证据5、6证明刘明智、吴玉华自愿用其共有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7、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刘明智、吴玉华用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刘泳借款作出抵押担保承诺;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9、房屋他项权,证明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10、被告刘泳身份证复印件;11、被告刘泳的户口簿复印件;12、被告刘明智身份证复印件;13、被告刘明智户口簿复印件;14、被告吴玉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10、11、12、13、14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15、收贷收息凭证,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刘泳归还本金36000元;16、收贷收息凭证,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泳归还利息2992元;17、被告刘泳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刘泳欠款欠息情况。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泳以经营建材,需要周转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三滩信用社申请借款。2008年6月10日,三滩信用社与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三人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滩信用社向刘泳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贷款月利率6.3‰,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8.82‰,按季度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期交清利息,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明智、吴玉华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同意书”、“借款抵押承诺书”,用位于三滩镇城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1989)字第1300**号]为借款抵押担保,三滩信用社与被告刘明智、吴玉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合同签订的次日,三滩信用社向被告刘泳发放贷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泳于2012年9月1日归还本金36000元,利息4000元,2013年4月11日又归还利息2992元。被告刘明智、吴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智、吴玉华系被告刘泳父、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泳、刘明智、吴玉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明智、吴玉华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抵押同意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将其共有的三滩镇城西路房地产抵押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泳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刘泳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请求依法对被告刘明智、吴玉华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泳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6.3‰,上浮40%,实际执行月利率8.82‰,按季度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期交清利息,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泳已支付的利息6992元应予以减除);三、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明智、吴玉华共有的座落于三滩镇城西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博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1989)字第13002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刘泳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审 判 员  黄君强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