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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吴田昌与孙信军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田昌,孙信军,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吴田昌。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信军。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永昌路(新牛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武宜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田昌与被告孙信军及第三人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时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告孙信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及第三人捷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田昌诉称,被告孙信军于2011年4月份受聘到原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29日,原告派被告驾车前往连云港码头装货运送至江苏宿迁市。当天晚上,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称其身体不舒服不能前往目的地,要求另派驾驶员。原告只好另派驾驶员,被告自此再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是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但令原告不解的是被告无中生有称因工受伤,并到劳动人事部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工伤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另外,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各项费用850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信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4月份原告聘用被告为其货车驾驶员。2012年2月29日,原告指派被告在连云港东联码头装货,封车时被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之后多次到医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和工资,原告没有给付。2012年5月1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殴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承认了上述事实。经被告多次索要但原告仍然没有给付。后被告向海州区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劳动仲裁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捷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案情复杂移送至连云港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无法调解,被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程序均是��法进行,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捷时公司已经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告无权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捷时公司述称,原告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协议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人员事故以及货物损失、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中的赔偿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接到仲裁通知后,及时将仲裁传票转交给原告。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没有在我公司备案,被告发生的事故原因、时间、地点等,我公司均一无所知。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告吴田昌聘用被告孙信军作驾驶员,驾驶车牌照为苏G×××××���车从事运输工作。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捷时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月工资5000元,由原告按月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9日,被告在为苏G×××××货车封车时从车上摔下致右侧第7、8两根肋骨骨折,后被告自行就诊,产生医疗费用总计691元。被告自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之后,被告就其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问题,被告申请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4年3月5日,经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捷时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交纳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400元。后被告就其与第三人及原告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要求:1、第三人捷时公司支付医疗费7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2、第三人捷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3、第三人捷时公司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4、第三人捷时公司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0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捷时公司支付孙信军医疗费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59.4元[(76-45)×0.2×368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1(3687/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85011.4元。2、捷时公司与吴田昌承担连带责任。3、对孙信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度连云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被告举证的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46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连云港市门诊病历及门诊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处方笺、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孙信军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孙信军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孙信军的工伤保险���任。孙信军受聘于原告吴田昌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公民个人。原告与第三人捷时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其货车挂靠在第三人捷时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经仲裁机构确认孙信军与第三人捷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捷时公司应当对孙信军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信军医疗费6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5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02元[(76-46)×0.2×3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1元(3017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78244元。二、第三人连云港捷时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另行向原告吴田昌追偿。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