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兰与张正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不能培养夫妻感情;2014年4月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又分居六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诉状及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经济不宽裕,希望原告能返还部分彩礼。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月11日双方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另查明,为结婚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首饰4件(即:戒指一枚,耳环一对,项链一根,手镯一个)及部分现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返还4件金首饰和现金5000元;双方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原告可适当返还被告彩礼,现原告同意退还被告4件金首饰,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姻案件中,当事人均应到庭,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15日退还被告张某甲金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根、耳环一对、手镯一个,并给付被告张某甲现金5000元(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