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时李勇、陈治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时李勇;陈治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84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巨龙大厦1—**。负责人:卯翔,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益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时李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身份证住址弥渡县。被告:陈治纲,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昆明市人,身份证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时李勇、陈治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李勇、陈治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时李勇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10251201352946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时李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另外,合同还对贷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治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保字第10251201352946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治纲对被告时李勇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李勇发放了贷款6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合同届满,但被告时李勇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170.46元及相应利息,而且被告陈治纲也拒不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时李勇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时李勇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等款项。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治纲应当对被告时李勇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时李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5170.46元;2、被告时李勇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8904.2元(按18%的年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时李勇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逾期罚息15856.8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被告时李勇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299元;5、被告陈治纲就前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时李勇、陈治纲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金融许可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批复)、情况说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1、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融惠通小企业信贷中心、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均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内设业务部门,其权利义务由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享有和承担;3、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贷计划表。欲证明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时李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1025120135294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李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同日,被告陈治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保字第1025120135294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治纲对被告时李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3同日,根据《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时李勇足额发放了600000元的贷款,被告时李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储蓄明细清单、被告时李勇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欲证明至2014年6月12日合同届满时,被告时李勇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170.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治纲也拒不向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根据法律之规定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时李勇除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催收工本费、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陈治纲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费发票,证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担保权支付律师费9299元。被告时李勇、陈治纲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时李勇、陈治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时李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借字第1025120135294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李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陈治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商微保字第1025120135294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治纲对被告时李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时李勇发放了6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时李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至2014年6月12日合同届满时,被告时李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170.46元、利息8904.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299元、保全费37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时李勇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时李勇至2014年6月12日合同届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170.46元、利息8904.2元未付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时李勇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李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299元,该费用是因被告时李勇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并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治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治纲应当对被告时李勇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5170.46元和该款本金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904.2元(借款利息按18%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时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时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99元;四、被告陈治纲对上述被告时李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时李勇、陈治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2元、保全费人民币3717元由被告时李勇、陈治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