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不服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夏清,司贵全,徐关华,谈银瑞,贾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六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镇安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中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晓博,镇安县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镇安县城宏华街。法定代表人项系和,系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照华,男,汉族,系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第三人夏清,女,汉族,系西康公司股东。第三人司贵全,男,汉族,系西康公司股东(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清,系西康公司股东。第三人徐关华,男,汉族,系西康公司股东。第三人谈银瑞,男,汉族,系西康公司股东。第三人贾娜,女,汉族,系西康公司股东。原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不服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西康公司股东夏清、司贵全、贾娜、徐关华、谈银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晓博,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狄传珍、方照华,第三人夏清、贾娜、徐关华、谈银瑞,第三人司贵全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2日,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的决定,撤销西康公司的2006年7月24日及2012年9月11日取得的两次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镇改发(1998)第34号《镇安县体改委关于批准组建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2、镇物字(98)第06号《关于物资总公司与物资综合公司改制出售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3、西康公司章程。第二组:西康公司2006年变更登记资料。第三组:西康公司2012年变更登记资料。第四组:1、申请书;2、2006年6月20日西康公司章程修正案;3、2012年5月28日西康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五组:立案审批表。第六组:司贵全、夏清、贾娜、谈银瑞、徐关华对西康公司2006年6月20日章程修正案、2012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的辨认记录共十份;司贵全、夏清、贾娜、谈银瑞、徐关华调查笔录各两份;余中洲调查笔录两份;刘彩云、齐荣祥调查笔录各一份。第七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第八组:1、镇工商行撤告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告知书;2、送达回证。第九组: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送达回证。第十组: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申请变更登记资料。原告西康公司诉称,镇安县西康公司是于1998年经镇安县人民政府和县体改委研究批准,将原镇安县物资局大院分三块出售,同年11月23日西康商场组建为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余中洲任董事长。公司成立后,只有余中洲依法缴纳了出资。2006年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进行增资。2012年公司为了扩大经营,将注册资本增至50万。原告从公司成立至今只有余中洲一人出资,余中洲是合法的股东和董事长。被告在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中陈述司贵全、贾娜、夏清、徐关华、谈银瑞是原告的股东,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于2014年9月6日将上述人员进行股东资格除名。被告认定原告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文件签名和捺印不是股东本人的亲笔签字和捺印。被告既未委托专门机关做笔迹鉴定,又未对签字捺印的股东真实性做全面的调查了解。且《公司法》未要求股东签名必须是本人亲笔签名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两次增资,得到被告依法许可,在处罚时增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再做处罚决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其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撤销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2006年4月13日股东会记录。2、入股收据。第二组:2012年4月12日股东会记录。2、入股收据。第三组:2012年9月11日原告方在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第四组:1、2000年商洛正衡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2、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第8号文件邮寄回执及商洛日报公告。3、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第9号文件邮寄回执及商洛日报公告。第五组: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62号)通知。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字(1999)第290号答复。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2号答复。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字(1999)第241号答复。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能否依职权撤销企业不真实的登记的请示》的答复。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998年12月,镇安县西康公司是由原镇安县物资总公司改制成立,西康公司当时应安置职工12人。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司贵全。2001年9月,西康公司持1999年12月26日“关于西康公司董事会选举的报告”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司贵全变更为余中洲。故原告在诉状当中陈述的“余中洲才是唯一合法股东和董事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0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西康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相关材料,申请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中洲的持股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西康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股东余中洲的持股比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新的股东。2014年4月26日,西康公司夏清、贾娜等股东以西康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为由,申请撤销西康公司2006年和2012年两次变更登记。被告方立案受理后,对余中洲、齐荣祥、刘彩云、谈银瑞及其余几名股东都进行了调查。余中洲承认两次变更登记都没有召开股东会,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刘彩云、齐荣祥均证实伪造夏清等股东签名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原告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向答辩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根本无需再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没有经过笔迹鉴定就是认定事实不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2006年申请的变更登记内容涉及增加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2012年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持股比例。这两次变更都涉及修改公司章程。而2006年和2012年原告两次变更登记都没有召开股东会,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我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撤销变更登记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或申辩,我局在原告的申辩期限届满后才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程序是完全合法的。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中洲从未召集我们开过股东大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我们的身份证号码没有一个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虚假的材料。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同意被告代理人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十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八组证据告知程序违法;第九组证据内容不真实、客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定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十组,证明了西康公司产生和发展演变的过程,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没有直接关系,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能证实原告陈述的西康公司从成立至今只有余中洲一人出资,余中洲是合法的股东和董事长是不真实的。此两组证据应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证实了原告2006年、2012年取得两次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二、三、十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但这四组证据均是原告办理公司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保存在被告档案中,不是被告新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撤销登记案件的来源。第六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虚假材料。第三人夏清等五人的辨认笔录和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06年6月20日西康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5月28日西康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均系虚假材料。原告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夏清等五位第三人从未在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捺印,签名捺印是他人伪造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中洲及其妻刘彩云、2012年新增加股东齐荣祥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西康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形成章程修正案,签名系伪造的。故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签字系伪造,足以认定,不需要再做笔迹鉴定来确认。故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五、七、八、九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提供的十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因无其他股东的签字,即不能证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又不能证明股东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两次变更登记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012年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是最高法院的通知和国家工商局的答复,对通知予以采纳,答复因已经废止,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镇安县物资总公司改制,经镇安县体改委批准,原镇安县物资总公司分立成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镇安县民爆公司、镇安县新星公司三个公司。当时改制的原则是资产分三块出售,债由三块分担,人分三块安置。西康公司当时应安置职工12人(在职9人,离休1人,退休2人)。1998年12月,原告持镇安县体改委“镇改发(1998)第34号”(镇安县体改委关于批准组建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镇物字(98)第03号”(关于物资总公司与物资综合公司改制出售的实施方案)、镇安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镇社审验字(98)第30号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资料向被告申请了设立登记。由原镇安县物资总公司安置职工司贵全、夏清、谈银瑞、徐关华、李秀珍、蒋淑霞、贾娜、冯桂鹏、毛东升9人作为公司股东,注册成立了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司贵全、夏清各认缴8万元,持股比例为26.6%;其余7股东每人认缴2万元,各占6.7%。当时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司贵全。2001年9月,西康公司持1999年12月26日“关于西康公司董事会选举的报告”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司贵全变更为余中洲。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西康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相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成“余中洲、司贵全、夏清、贾娜、谈银瑞、徐关华”6人,其中新增股东余中洲认缴8万元,持股比例为26.67%。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新增资本20万元,增加新股东齐荣祥,股金2万元。余中洲新增加股金18万元,余中洲持股比例由26.67%变更为52%。被告通过原告的变更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其申请变更准予许可。2014年4月26日,夏清等股东得知公司2006年、2012年的两次变更登记后,遂以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原告2006年、2012年两次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对余中洲、齐荣祥、刘彩云、谈银瑞及其余几名股东进行了调查。余中洲、刘彩云、齐荣祥承认两次变更登记都没有召开股东会,所提交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刘彩云则详细陈述了其找人模仿其他股东签字、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齐荣祥也承认其和刘彩云商量后伪造其余股东签名的事实。被告2014年7月22日作出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并于同年8月4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中洲。本院认为,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原告的确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后,作出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该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告知书,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相关程序,其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是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镇工商撤字(2014)第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安县西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林代理审判员 曹东花人民陪审员 汤志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