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章坤华与邓文安、邓文安、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帕尔玛电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坤华,邓文安,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帕尔玛电器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章坤华,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黎立华,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文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金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树志,系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帕尔玛电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秋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章坤华诉被告邓文安、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公司)、中山市帕尔玛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帕尔玛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坤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黎立华,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志,被告帕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坤华诉称:原告章坤华与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支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章坤华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为此提供出票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帕尔玛厂的支票一张作为担保。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均拒绝还款,被告帕尔玛厂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章坤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向原告章坤华清偿借款100000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帕尔玛厂在担��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章坤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邓文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圆周公司及帕尔玛厂的企业登记资料;2.支票借款合同;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辩称:原告章坤华专业从事高利贷。本案涉及的款项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原告章坤华的“马仔”李某某偿还,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与章坤华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章坤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支出证明单;2.收据。被告帕尔玛厂辩称:被告帕尔玛厂与本案无关。被告帕尔玛厂从未交付支票给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本案涉及的支票为被告帕尔玛厂遗失的支票。被告帕尔玛厂作为��票的出票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支票质押必须是以背书的方式记载质押字样,否则质押无效。原告章坤华提供的支票上未记载该项内容,即使存在支票质押,也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章坤华对被告帕尔玛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帕尔玛厂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章坤华对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均不确认,该证据只显示了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显示李某某有权代原告章坤华收取涉案借款。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对原告章坤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不予质证。被告帕尔玛厂对原告章坤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无法确定,属于原告章坤华与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帕尔玛厂无关;证据3中的支票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退票理由书真实性确认。被告帕尔玛厂对被告邓文安、圆周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属于原告章坤华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帕尔玛厂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章坤华以邓文安、圆周公司欠其借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支票借款合同、支票及退票理由通知书作证。经查,支票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邓文安、圆周公司以帕尔玛厂票号为28942***、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一张作抵押,向章坤华借到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支票到期日归还,如支票到期日不能兑现,章坤华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人,邓文安、圆周公司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章坤华归还借款合同交给邓文安、圆��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邓文安、圆周公司在该支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号码为28942***的支票记载,该支票的出票人为帕尔玛厂、收款人是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出票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来往。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章坤华在该支票上的被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个人签章。退票理由书记载,2014年1月6日中山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上述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另查明,邓文安、圆周公司确认收取借款100000元,但主张该100000元已经偿还,为此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有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用中山市柏尔玛电器制品厂支票抵押给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和2013年12月30日已全部付清。今后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空白)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邓文安、圆周公司对收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款100000元的出借人是否是章坤华;2.邓文安、圆周公司是否已偿还了借款;3.帕尔玛厂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章坤华诉称邓文安、圆周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有邓文安、圆周公司签名盖章的支票借款合同为证。该支票借款合同写明的出借人为章坤华,章坤华并持有借款合同中注明的用作借款抵押的支票原件,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章坤华为涉案借款100000元的出借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邓文安、圆周公司主张其将借款100000元偿还给了章坤华的代收人李某某,并为此提供收据一张。经审查,该收据上载明的支票的出票人与章坤华提供的支票所载明的出票人不同,���法核定收据涉及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且章坤华对此不予认可,邓文安、圆周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有代章坤华收取涉案借款的授权。同时,依据支票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邓文安、圆周公司偿还了借款,则章坤华需将借款合同退还给邓文安、圆周公司,现章坤华仍持有支票借款合同的原件。故邓文安、圆周公司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邓文安、圆周公司未偿还章坤华借款10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帕尔玛厂是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不是担保人,其与章坤华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故章坤华诉请帕尔玛厂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文安、圆周公司向章坤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章坤华主张其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章坤华主张帕尔玛厂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安、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章坤华清偿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章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邓文���、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邓文安、中山市圆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