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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荣与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李荣,南漳丰源国际大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福,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光福。被告周大妮。(系马光福妻子)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与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建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丛楷、李怀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被告自愿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马光福、周大妮同意作为本次借贷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下余本息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1、要求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辩称,2013年2月7日谈的是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1角,实际交付了27万元,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马光福从网银转帐,每月支付3万元给原告,共11个月计33万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短期借款年息5%,月息拆合0.43乘以4倍为1.83,每月应支付4941元,实还3万元,多余部分依法应抵扣本金。计算下来,不但偿还了本息,还多支付了5649元。原告李荣举证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有被告马光福、周大妮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2月7日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有被告马光福、周大妮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的借条一份:被告马光福、周大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0万元的借条认为不实,应为实际出借27万元,利息实际按10%支付。经合议庭询问被告,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出借2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举证如下:被告马光福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13)给原告的农业银行卡(卡号:×××14)转账交易记录5份,每次金额为30000元,交易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光福不止这30万元的交易,被告的上述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这30万元的记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交易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抗辩的不是偿还30万元借款,经询问原告不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光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的两张农业银行卡给原告李荣的农业银行卡网银转帐交易记录的证据如下:被告马光福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分别是:×××75及×××13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给原告李荣的农业银行卡×××14通过网银转帐支付情况:除被告举证的5张转帐凭证外,被告马光福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1月21日通过网银转帐给原告30000元,合计90000元。故被告马光福通过网银转帐共支付给原告李荣240000元。经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审阅,对上述兑帐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被告马光福、周大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荣(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用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利息一月一付,…。二、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乙方必须无条件还款…乙方并自愿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四、对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甲方李荣,乙方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马光福、周大妮,2013年2月7日。”当日,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到李荣现金叁拾万元整(即300000元整),每月按百分之二利率计息(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人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马光福、周大妮,2013年2月7日。”此后,被告马光福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13、×××75)以网银转帐的形式支付到原告李荣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14)共计8笔,每笔金额为3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1日,合计支付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止,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抗辩称,出具借条3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27万元,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按约定按“使用期一个月”的短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实际使用至今已长达一年之久,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的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抗辩要求,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原告8笔,每笔金额为30000元,扣除4倍利息后抵偿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443.96元。原告诉称,原、被告不止这一笔借款往来,不同意被告支付的30000元抵扣本金,经询问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光福、周大妮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李荣借款本金108443.96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马光福、周大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南漳县神马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马光福、周大妮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建漳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