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位于咸阳市中心医院东边的咸阳恒泰酒店员工宿舍楼二层被害人张某居住的宿舍外,趁被害人张某出门之际,被告人郑某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一部金色(俗称“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95元)和现金200元;被告人郑某以1900元将赃物手机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杨某(已追诉)。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南路轻工市场院内平房的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一台白色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2610元),随后二被告人以500元将该赃物平板电脑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杨某。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辨认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辨认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发票二张,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二份、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第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6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