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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6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文静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静,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6674号原告冯文静,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灿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木,男,1941年6月4日出生。原告冯文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灿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冯桂荣)于2013年3月间,在北京信访时,认识了被告法人刘丰就,籍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办案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聘请法学专家办理医疗事故鉴定一案,甲方首先向乙方预交办案经费两万元,如果医疗事故鉴定做不成,全部退款。2013年3月、4月,原告向刘丰就提供的账户转账二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经多次索要上述退案款,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办案协议书(如法院认为无效要求确认无效),被告偿还办案费20000元。被告辩称:刘丰就与成长清律师两次到昆明给原告办案。第一次原告失约未如期前往昆明,第二次原告来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应原告申诉立案后再委托鉴定。原告不同意,要求直接开委托函鉴定,未果。原告将其办案材料强行拿走,使被告无法办案。是原告违反办案协议,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律工作者、教授)办理甲方医疗事故鉴定一案。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案情,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甲方首先向乙方预交办案经费二万元,明天打入乙方的帐,如果医疗事故鉴定做不成,全部退款。甲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约定时间支付办案经费,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办案经费,则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所规定义务,直至解除合同,因此所造成的案件延误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帮甲方办案,如光收钱不办案,应主动退还甲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办案费用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办案费用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丰就账户内转账一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开具收据。庭审中,被告提交案外人成x的律师执业证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案件,去了云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审理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如何理解办案协议书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原告称为诉讼外的鉴定,被告称为诉讼中的鉴定。以上事实,有办案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义务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双方协议名为《办案协议书》,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系原告委托被告聘请相关人员办理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约定亦约定了如医疗事故鉴定做不成则全部退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亦有合同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文静与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签订的《办案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文静合同款项二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冯文静已预交,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文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