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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R××××蓝色福田牌货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让杜路红骥牧场滑雪场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拦截检查,于××不听指挥并开车逃逸,民警追到让杜路齐家粮库路口时将于××驾驶的机动车截停,民警对于××进行乙醇检测,认定于××为醉酒后驾驶车辆。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于××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0.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等;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醉酒后拒绝配合民警交通指挥,在民警强行拦截后才将其截获,其行为恶劣,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