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司相山与郭常群、蔡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相山,郭常群,蔡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恢字第2号申请人司相山。被执行人郭常群,农民。被执行人蔡金霞,农民,系郭常群之妻。司相山申请执行郭常群、蔡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司相山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常群、蔡金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现金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