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宇清与任俊兴、王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清,任俊兴,王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刘宇清,男,1999年3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法定代理人刘兴华,男,1974年1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系刘宇清之父。法定代理人张学英,女,1974年5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址同上。系刘宇清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帆、刘林,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俊兴,男,1992年7月10日生,白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朝发,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贵阳市次南门花溪大道1号能辉大厦。负责人张晓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宇清诉被告任俊兴、王朝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清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兴华、张学英,原告刘宇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任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王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清诉称:2013年7月4日20时许,王朝发驾驶自己所有的贵JK39**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S307线17km+3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停驶的大货车时,由于观察不仔细、不慎与对向驶来的任俊兴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刘宇清、张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朝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俊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宇清、张坤无责任。刘宇清受伤后被送到清镇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医疗费系王朝发支付。事故发生后,刘宇清收到王朝发给付的现金1000元。经鉴定,刘宇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5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至9000元。贵JK39**号车在人民财险城南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任俊兴、王朝发赔偿医疗费459.21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477.2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俊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接张坤、刘宇清给我修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收张坤、刘宇清车费。我的车没有牌照,我也没有驾驶证,也未投保。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王朝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我儿子王成龙的名下,但该车实际上是我购买的,该车在人民财险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张坤、刘宇清的住院医疗费,还向张坤、刘宇清支付生活费5000元,其中只有2000元是写了收条的。被告人民财险城南公司辩称:贵JK39**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该车投保时是以发动机号投保,请法院核实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与保单是否一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发票认定,护理费需有医嘱且按其他服务业除以365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营养费需有医嘱,否则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0时许,王朝发(持B2E证)驾驶贵JK39**号车(发动机号码:130700632,车辆识别代号:LSGPC52U2DF110669)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S307线17km+3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停驶的大货车时,由于观察不仔细、不慎与对向驶来的任俊兴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人刘宇清、张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704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俊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宇清、张坤无责任。刘宇清受伤当日,被送到清镇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刘宇清行左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劝告: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扶双拐下床行走,加强膝关节的功能锻炼,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3.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回院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时间及内固定拆除时间,不适随诊。王朝发支付医疗费28244.13元。出院后,刘宇清到清镇骨伤专科医院复查,其监护人支付医疗费459.21元。2013年12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9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㈠刘宇清左股骨骨折遗留部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㈡刘宇清内固定去除术费用约为8000-9000元人民币;其他功能康复治疗,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㈢刘宇清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为:休息185天,营养105日,护理90日。刘宇清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贵JK3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成龙,王成龙系王朝发之子,王朝发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贵JK39**号车在人民财险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覆盖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任俊兴,该车未投保。2.事故发生时,张坤、刘宇清在清镇市站街镇南路赵明友个人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店内工作,任俊兴因需维修车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坤、刘宇清去修车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刘宇清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水淹村四组。4.刘宇清自愿放弃对贵JK39**号车登记所有人王成龙的诉讼请求。5.事故发生后,王朝发向伤者支付现金2000元,刘宇清、张坤各分得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任俊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朝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贵JK39**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城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任俊兴、王朝发各按30%、70%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贵JK39**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城南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703.34元,其中刘宇清的监护人支付459.21元、王朝发支付28244.13元;2.护理费9900元(28758元/年÷12月÷21.75日×9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758元/年计算鉴定确定的护理期90日。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从其自愿;3.交通费5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从其自愿;5.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已核定8项损失共计61221.34元,由人民财险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按不能重复支付原则,被告王朝发支付的医疗费28244.13元和现金1000元,应予扣减。合计由被告人民财险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77.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宇清损失人民币31977.21元;二、驳回原告刘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刘宇清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雅莉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