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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程碧阳与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碧阳,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程碧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崔照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碧阳诉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碧阳、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鲁银拾城塾”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共计93.45平方米,每平方米4343元,共计405853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就被告延期交房造成违约事宜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2275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事后经强制执行,追回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10月14日原告接受了涉案房屋,由此产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31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入住交费收据五张、房款发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就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就被告逾期交房违约事宜起诉至金凤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2275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此产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具备交付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金额为170458元,一审判决为102275元,原告多出的诉请一审法院未支持,一审原告也未保留后续诉讼的权利,就逾期交房纠纷已了结。被告不应再次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405853元,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初,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但因被告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原告拒绝收房。原告于2014年就逾期交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2275元,该款已支付,且被告认为双方就逾期交房纠纷已了结。该房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应当下调。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原告拿到违约金已超过总房款的25%,属巨额赔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第一次的判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起诉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请只得到部分支持,原告无权在另行起诉;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一份,据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交付条件;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据以证明初始登记证的取得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条件为被告取得交付使用证,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才取得交付使用证,延迟交房,属违约。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鲁银拾城塾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3.45平米,每平米4343元,房屋总价款405853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为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逾期交房超过30日以上,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房屋。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就被告逾期交房事宜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22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入住交费收据、房款发票,被告提交的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被告逾期交房违约事宜,原告已通过(2014)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得到102275元的赔偿,双方就逾期交房纠纷已了结,因(2014)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作出认定,只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2014年5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一审原告拿到的违约金已超过总房款的25%,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第一次的判决结果,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计19359.19元(159天×405853元×万分之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碧阳逾期交房违约金19359.19元(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7日);二、驳回原告程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程碧阳负担113元,被告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