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灶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共谋并邀约被告人戴某某、刘某某参加利用让被害人刷信用卡代其还款后,给付手续费,并立即还款的方式,在骗得被害人信任后,由李灶某持钟国银、李锦标的已经大额透支的信用卡,让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的信用卡内转入大额现金,转账成功后,由刘某某、戴某某在楼内控制电梯为李灶某争取逃跑时间,李灶某假装接听电话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迅速逃离楼下,李洪某驾车搭载李灶某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共诈骗3次,共骗得12.5万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13时,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区杨家坪正街24号附1号住宅楼,由戴某某、刘某某在楼内控制电梯,李洪某在楼下驾车等候,李灶某在该楼18层一商户门市内,让被害人宋某某向其指定的账户内转入45000元后,李灶某假装接听电话逃至楼下,乘坐李洪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2、2014年8月13日13时,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合景聚融2单元由戴某某、刘某某在楼内控制楼层电梯,李洪某驾车在楼下等候,李灶某在该楼20-6房间,让被害人谢某向其指定的信用卡内转入35000元后,李灶某假装接听电话遂逃离至楼下,乘坐李洪某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3、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融汇新时代,由李洪某、刘某某控制楼层电梯,李灶某驾车在楼下等候,戴某某在该楼24层的重庆某家电销售公司,让被害人李某某向其指定的信用卡内转入45000后,戴某某假装接听电话遂逃至楼下,乘李灶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2014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捉获。案发后,被告人李灶某退赔被害人宋绍均经济损失444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领条,捉获经过,福建省龙岩市罗新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灶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李灶某、李洪某、戴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宋绍均经济损失人民币569元,退赔被害人谢能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祖德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