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甘佩虎诉被告孟克巴依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寓居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佩虎,孟克巴依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甘佩虎,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孟克巴依尔,男,1961年1月25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甘佩虎诉被告孟克巴依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佩虎委托代理人马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巴依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甘佩虎诉称,2013年7月27日,我与被告孟克巴依尔签订《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的商服楼室内采暖安装工程承包给我,并约定施工面积、单位价款、工程总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方式等相关内容。2013年8月27日,工程完工,并由被告现场验收。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8246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剩余77460元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孟克巴依尔给付工程款77460元及利息。原告甘佩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7��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书》1份及被告所发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孟克巴依尔尚欠工程款77460元。被告孟克巴依尔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甘佩虎与被告孟克巴依尔签订《采暖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的商服楼室内采暖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2425.32平米,合同价款为每平米34元,总价款为82460元。工程施工范围为室内地暖的铺设、分集水器、除污器、双球阀、排气阀、PPR热水管材的安装并与立管连接形成下供下回双管热水系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付3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余款。现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000元,剩余工程款7746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暖安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室内采暖安装工程,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4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计息时间,工程竣工时间也不能确定,本庭认为利息应以原告向法院主张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即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款7746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克巴依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佩虎工程款7746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孟克巴依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