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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皖p×××××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晚23时33分许,途经新3**国道194km+300m路段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宋志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宋志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至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案发后,下车看到被害人头部流了很多血,场面比较恐怖,又是在夜里,本人心里很害怕,因为自己不是长兴县人,就想到广德县去投案,后进入广德县境内就打电话给广德公安局报警了;2、案发后本人家属已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逃离现场,下车后看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心里害怕,才离开现场,但离开不久就向广德县公安局报警,时间相距半小时不到,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匿”;2、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当庭也认罪;5、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宣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二份及报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0时7分14秒即向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进行了电话报警;2、广德县桃州镇白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此前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3、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票据一张及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万元外,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35677元。现被告人黄某甲已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居民死亡证明、122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彭某、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6、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离开事故现场,且当时具备报警条件也未及时报警,同时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已合法取得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应明知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黄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应认定为“逃匿”,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