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执字第5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被执行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琴,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执字第5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琴。被执行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申请人张玉琴与被申请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04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被申请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张玉琴人民币42,665.15元。后因被申请人上海景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故权利人张玉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正在审查中。以上事实,有(2014)沪仲案字第0046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A股证券账户开户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申请不予执行(2014)沪仲案字第0046号裁决,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046号裁决第一、二、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伟为代理审判员 吴永坚代理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