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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9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万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陈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汤某甲(14周岁)与同学王乙从黄茅镇前往株潭镇玩,在寻找钟姓网友的过程中结识被告人王甲。7月2日凌晨,汤某甲和王乙回到黄茅后因怕太晚回家会被父母责骂,便又返回株潭,由被告人王甲为二人在株潭镇明珠宾馆开了103号房间居住。当天凌晨四五点钟左右,被告人王甲来到103房间,借口有事与汤某甲谈,叫王乙去宾馆大厅坐。王乙离开后,被告人王甲强行将汤某甲拖到床上,并以告诉她父母和不听话就打她相威胁,要求汤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提前射精未能得逞,后被告人王甲用手指抠摸汤某甲阴部,致其外阴损伤,处女膜少许裂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甲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犯罪情节较轻;2、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害人汤某甲(2000年1月6日出生)与同学王乙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从黄茅镇前往株潭镇玩。当日晚上,汤某甲、王乙联系一网友寻找住处,按该网友告知的地址寻找住处未果,遇到被告人王甲,向被告人王甲说明情况,当周某某联系汤某甲时,被告人王甲要周某某将汤某甲、王甲送回家,汤某甲和王乙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回到黄茅后怕太晚回家会被父母责骂,周某某在电话中告知被告人王甲:汤某甲、王乙不敢回家,被告人王甲要周某某将汤某甲、王乙带回到株潭。7月2日凌晨,汤某甲和王乙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返回株潭,被告人王甲为二人在株潭镇明珠宾馆开了103房间住宿。当天凌晨四五点钟左右,被告人王甲从住宿的108房来到103房间,借口有事与汤某甲谈,叫王乙去宾馆大厅坐。王乙离开后,被告人王甲躺在床上要坐在椅子上的汤某甲过去和其发生性关系,汤某甲未理会,被告人王甲强行将汤某甲拖到床上,并以告诉汤某甲父母,要付钱给他和“要是别人,早就打巴掌”的语言相威胁,抓汤某甲的手摸其生殖器,为他手淫,并强行脱下汤某甲的裤子,欲发生性关系时,提前射精,被告人王甲遂用手指抠摸汤某甲阴部。事发后,万载县人民医院诊断,汤某甲处女膜9点处少许裂伤,外阴损伤。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甲指认现场照片。2、万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汤某甲处女膜9点处少许裂伤,外阴损伤。3、万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甲及被害人汤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5、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明从他母亲处得知他女儿汤某甲一夜没回家睡,从王乙口中得知在株潭过的夜,姓王的男子开的房,还叫王乙出去,他怀疑汤某甲被姓王的男子占了便宜就来报案。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7月1日下午,她和汤某甲要一个网友石岭男子送她们到株潭玩,联系另一网友要住的地方,她们按该网友说的到黄家祠堂一别墅找房间,姓王的男子(王甲)进来问她们,王甲打电话给送她们来的石岭男子把她们送回黄茅汤某甲家旁,汤某甲说不敢回家怕家人骂,王甲打电话给石岭男子,说把她们送回株潭,安排她们住,王甲帮她们在明珠宾馆开了房间,王甲还发短信给汤某甲问她们是不是小偷,说要报警,汤某甲一直和王甲在聊QQ,到2日早上6点左右,王甲敲门和发短信给汤某甲要她们开门,王甲要她出去,汤某甲摇头示意她不要出去,她到卫生间出来后,王甲又要她出去,并说汤某甲也同意,汤某甲低头没说话,她就到宾馆一楼坐。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1日下午,网友汤某甲打电话要他送其和同学王乙到株潭,晚上去接汤某甲、王乙送回家,看到汤某甲、王乙和一陌生男子在明珠宾馆旁,陌生男子要他将汤某甲、王乙送回家,到黄茅南岭村后,汤某甲、王乙表示不愿回家,说怕大人会打骂,刚好陌生男子来电话问是否到家,他告知二人不愿回家,陌生男子要他把二人送回株潭,会在明珠宾馆开房,回到株潭,陌生男子带他们到明珠宾馆开了房间,好像是103房,陌生男子先离开房间,他后离开。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晚上,他和王甲、龙某在明珠宾馆108房,王甲出去过二三次。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姓王的男子在她明珠宾馆开了8103房,视频显示是凌晨1时40分,之前,姓王的男子就住在8108房。10、被害人汤某甲的陈述,证明7月1日下午,她和王乙商量到株潭玩,打电话给网友周某某,周某某骑摩托车把她们送到株潭街上就走了,到晚上12点,她们发短信给网友钟某某,问是否有住的地方,钟某某要她们到黄家祠堂其租的房子窗户上找钥匙,她们没有找到,姓王的男子(王甲)发现她们,刚好周某某打她电话,王甲要周某某将她们送回黄茅,周某某送她们回黄茅后,她和王乙怕回家后,父母会骂,不敢回家,要周某某打电话给王甲,王甲要周某某将她们送回株潭,会在明珠宾馆开好房间,到后被王甲领到二楼一房间。凌晨四五点钟,王甲发手机信息给她要到她房间和她聊天,并在她们让出的床上睡了一小时左右,王甲要王乙出去后,要她到床上去,她知道王甲想和她发生关系就没理,王甲拖她到床上,抓她的手帮摸阴茎,亲她的脸,三四分钟后,王甲射精了,王甲脱她的裤子,她拉住不想让王甲脱下来,但还是被脱下来,王甲抠她的阴部,王甲射精时,她的裤子已经被脱下。王甲对她说,她不这样做就要她家里人拿钱。王甲脱她裤子时说,不脱的话就要动手打她。11、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晚上10点多钟,在他房子旁,发现两个陌生女孩(汤某甲、王乙),汤某甲说是姓钟的网友叫其在该处等,汤某甲用他的手机联系叫人来接,他骑摩托车把两人送到株潭水果市场门口,两女孩坐接电话人的摩托车离开,过了一阵,他打电话给来接的人,那人说汤某甲、王乙不敢回家怕挨打,他就要这人把两女孩送回到株潭,说会到明珠宾馆开房。他看汤某甲是个随便的女孩,看是否有机会发生性关系。他把两女孩带到明珠宾馆2楼103房。他自己在108房,期间通过QQ与汤某甲聊天。第二天凌晨近五点时,通过QQ,汤某甲说睡不着,他就过去103房,和汤某甲互发信息聊天,他要王乙到楼下大厅去坐,并要汤某甲关门后,他躺在床上要汤某甲过去,汤某甲说有什么事坐在椅子上一样可以说,他见汤某甲不愿意上前,就拖汤某甲到床上,汤某甲又坐回去,他就说要打电话叫汤某甲父亲过来,付钱给他,汤某甲就不说话,他又把汤某甲拖到床上并说要是别人,早就打两巴掌,他就去亲汤某甲的脸,并抓住汤某甲的手摸他的阴茎,要汤某甲帮他手淫,并去脱汤某甲的裤子,汤某甲弯起收拢双脚,他脱下汤某甲的裤子,想用生殖器插入阴道时,就射精了,就用手抠摸汤某甲的生殖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背妇女意愿,以语言威胁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强奸未成年人,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王甲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根明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周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