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在曲阳县恒州镇枫叶谷网吧一楼盗窃曲阳县下河乡宿家庄村张某成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1元。被告人谷某已将失主损失主动退赔。2、2014年9月29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在曲阳县枫叶谷网吧二楼盗窃曲阳县恒州镇北马古庄村柴某翔黑色苹果4S手机(16G、非正品)一部。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柴某翔、张某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说明、监控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齐村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