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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玕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玕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王玕玲,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玕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太钢,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玕玲诉称:原告系晋M825**、晋MM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秦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29日,张浪无证醉酒驾驶陕KQS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37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辉驾驶的晋M825**、晋MM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该小轿车驾驶员张浪、乘坐人李飞及张胜园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用、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490元。原告王玕玲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情况;2、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是晋M825**车辆实际车主;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晋M82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损为75190元;5、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支出3000元;6、施救费收据,拟证明施救费支出4000元;7、价格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车损价格评估支出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运城公司辩称:1、车损鉴定金额过高。2、在此次事故中另一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87490元,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赔偿(75190元车损+4000元拖车费-2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30%=23157元。庭审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晋M825**、晋MM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秦辉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3月29日,张浪无证醉酒驾驶陕KQS2**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37km+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辉驾驶的晋M825**、晋MM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该小轿车驾驶员张浪、乘坐人李飞及张胜园死亡,原告车辆受损。受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原告上述车辆损失,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0457号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7519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230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处理中还支出该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属实,该车在保险期间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停车费3000元,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玕玲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价格评估费是确定事故责任及损失的必要费用,平安保险运城公司不同意负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损鉴定过高,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损不计免赔,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付原告后行驶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玕玲车辆损失费75190元、价格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共计84490元。二、驳回原告王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应为二号宋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