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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张景辉、林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张景辉,林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王雪梅,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宜,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景辉,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林丽惠,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雪梅与被告张景辉、林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辉、林丽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景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景辉,同时被告张景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林丽惠为本借据的担保人。《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未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主张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支付为催收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林丽惠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景辉、林丽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景辉向原告王雪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5%,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未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张景辉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本金,每日加付人民币100元违约金。由被告张景辉支付为催收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林丽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梅与被告张景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林丽惠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景辉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景辉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为5%的约定,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张景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被告林丽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雪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丽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丽惠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景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景辉、林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育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