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诉被告石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石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李绍平,该行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军红(系该行工作人员),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惠,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遂宁分行)诉被告石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变更案由为信用卡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遂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遂宁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详细解释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各项条款,被告表示同意并自愿遵守上述一切条款,并于当日向原告递交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核实了被告提供的各项资料后,并于10月26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645.14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635.58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645.14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共计635.58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惠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工行遂宁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如下:“第三条第3项(1)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外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石惠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29645.14元及利息9049.79、滞纳金人民币7495.74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石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查询、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惠向原告工行遂宁分行领取信用卡,且双方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惠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透支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29645.14元及利息9049.79、滞纳金人民币749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双方在该合约中未予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29645.14元、利息9049.79及滞纳金人民币7495.7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石惠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绍斌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芷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