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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凯与被告盖信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盖信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84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刘雪平,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信玲。原告陈凯与被告盖信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信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王陈村王一队北段,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0年7月27日,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残疾,且因本次事故致外伤性癫痫,需补给每月医药费400元,误工期限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600元、误工费14402.6元(270天×90.38元/天-10000元)、护理费5845.6元(120天×90.38元/天-5000元)、营养费1600元(180天×20元/天-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32538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1939.4元。被告盖信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王陈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一组地段,遇前方同向被告驾驶的“残*-*”号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事故,致原告陈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据此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30日,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179元,具体为:医药费(门诊19722元+住院69738元)、误工费7207元、护理费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684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359元中的一半。此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伤情预判构成拾级伤残,并将残疾赔偿金一并纳入调解范围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盖信玲赔偿原告陈凯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此款分三期付清,即:2010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月17日前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1年2月17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盖信玲负担。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8月22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凯的此次损伤致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补给被鉴定人陈凯二年抗癫痫治疗及定期复查肝功能费用,200-400元/月。被鉴定人陈凯误工期为自伤起9个月,营养期为自伤起6个月,护理期为自伤起4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用为700元)。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两年的医药费9600元(400元/月×24个月),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实际产生的2382.88元医药费票据。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新沂市新安街道王陈村王二组2-130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2010)新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新民初字第2219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盖信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鉴于电动车在登记、管理上的滞后性,电动三轮车目前仍无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并非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对此被告并无过错,因此,不应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虽建议需补给二年抗癫痫治疗及定期复查肝功能费用(200-400元/月),但该两年的期间已经过,因此应以原告实际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382.8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新民初字第2219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已将残疾赔偿金的损失纳入调解范围一并处理,且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已经为(2010)新民初字第2219号调解书所确认并处理,对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270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120日。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护理的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但原告在(2010)新民初字第2219号案件中已主张的误工费7207元、护理费2128元、营养费380元应从中扣除。经核定,扣除后,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14402.6元、护理费5845.6元、营养费16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2.88元、误工费14402.6元、护理费5845.6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1900元-700元),合计25631.0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12815.54元(25631.08元×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已构成残疾,且继发癫痫,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这一后果,该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信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凯支付赔偿款22815.54元(12815.54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陈凯负担698元,被告盖信玲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