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蓉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陆宙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胡蓉妹,陆宙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红、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蓉妹。委托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宙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蓉妹、陆宙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21时25分左右,陆宙智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沿富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8号前,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金芳及胡蓉妹两位行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两位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陆宙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蓉妹无责任。胡蓉妹被撞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日,在该治疗期间,陆宙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已支付52163元,其中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9日,胡蓉妹第二次住院,行左股骨内侧髁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7月8日,胡蓉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时,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代表朱振飞在场。鉴定结论为胡蓉妹已构成拾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5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为此,胡蓉妹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a×××××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2014)杭上民初字第1283号案件中赔付本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金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382元。胡蓉妹于2014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宙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3099.2元,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商业险赔付,陆宙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陆宙智驾驶车辆致胡蓉妹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陆宙智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胡蓉妹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胡蓉妹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确认胡蓉妹在第一次出院后共计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204.77元(包括门诊收费288元、住院收费5525.37元、住院用材料费231.4元、材料费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蓉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由陆宙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已垫付的伙食费280元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中的1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80元。3、营养费:胡蓉妹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800元。4、误工费:胡蓉妹主张误工费18292.5元,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报告和胡蓉妹递交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胡蓉妹的误工费17500元。5、残疾赔偿金:胡蓉妹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2元,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对胡蓉妹的主张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胡蓉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胡蓉妹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胡蓉妹主张鉴定费18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胡蓉妹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胡蓉妹提交的交通发票、病历、挂号费发票等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交通事故胡蓉妹产生的损失为109086.77元(包括医疗费62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陆宙智就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蓉妹109086.77元;二、驳回胡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胡蓉妹负担17元,由陆宙智负担466元。宣判后,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蓉妹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其单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机构的选择未经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时有上诉人代表在场,表明上诉人认可鉴定机构,该观点错误。上诉人代表只是在接到通知后前往鉴定机构查看,但查看并不等同于认可胡蓉妹选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结果。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另一方到场就视为共同委托。胡蓉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也未经法庭质证,鉴定材料的真伪以及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未经法庭调查,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商业险条款一份,载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应由陆宙智负担,但一审法院仍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准许对胡蓉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非医保费用1979.37元由陆宙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胡蓉妹辩称:胡蓉妹是在上诉人代表到场的情况下,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办理了手续才进行的鉴定,上诉人的代表参与了鉴定的全过程并签字确认,在鉴定过程中未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通知上诉人代表到场参加鉴定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上诉人滥用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中,胡蓉妹的鉴定材料均经过了质证,且上诉人未对胡蓉妹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故不存在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胡蓉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宙智辩称: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同意被上诉人胡蓉妹的意见。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负担问题,案涉胡蓉妹的医疗费已经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且案涉事故的另一伤者金芳未使用该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非医保费用不应由陆宙智负担。综上,被上诉人陆宙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二审期间,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系受胡蓉妹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认定胡蓉妹构成十级伤残不当为由,申请对胡蓉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胡蓉妹、陆宙智认为不应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系受胡蓉妹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已通知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代表到场,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胡蓉妹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交初步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浙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胡蓉妹、陆宙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蓉妹因案涉事故受伤并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且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陆宙智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蓉妹无责任,故应由肇事方陆宙智及承保陆宙智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胡蓉妹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胡蓉妹伤残等级所持异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胡蓉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陆宙智赔偿,不应在商业险中赔付。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浙江公司、陆宙智已经与另一伤者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中未区分商业险、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平安财险浙江公司、陆宙智又分别为本案伤者胡蓉妹垫付10000元和42163元,而本案胡蓉妹主张的赔偿款中也未包括该两笔费用,故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现在本案中主张在对胡蓉妹的赔付数额中先行扣除非医保费用1979.37元不当,应在与陆宙智的理赔中另行处理。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胡蓉妹的其他损失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 微信公众号“”